在当时,一个成年公民一旦进入精神病院,就成了一个说什么都可以被忽略的人|黄雪涛 一席第856位讲者

2021-07-23 星期五

黄雪涛,律师。

一个成年公民,一旦进入精神病医院,就成了一个说什么都可以被忽略的人。我这么熟悉的一个客户、一个朋友,突然之间就被推进了一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她说什么都不做数。

  

邹宜均的遭遇,让当时的我感到非常愤怒和恐怖。在精神病院,我的眼泪「哗」一下流了下来。也是当时的这种情绪,让我在这个领域持续工作了15年,直到现在。




我们谈论精神病,
到底在谈论什么?
2021.06.19 重庆
                            

各位好,我叫黄雪涛,是一名律师,也一直在关注精神病领域。

 

我不是精神科医生,也不是精神病人,为什么会介入这个领域呢?

 

我之前是一个非诉型的民商法律师,大多数时候是做起草合同、起草章程这类工作。在这个过程里,我非常尊重民法里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这些原则对我来说都具有很高的审美价值。所以我特别享受我的工作。

 

直到我遇到一个个案,它让我离开了民商法领域,开始关注精神病议题——这其实也是回到了民法更基础的地方。



起点:邹宜均案

 

2006年,我在一个寺院做法律顾问,认识了寺院里的一个信徒。她叫邹宜均,那段时间她跟家人发生了很多冲突,也很焦虑自己可能会丧失人身自由。面对这种风险,我让她写了委托书。大概两个星期之后,有一天中午,我接到了邹宜均的电话,她说她被哥哥抓进了精神病医院,让我赶紧去救她。



当天晚上,我就拿着她预先写好的委托书,从深圳奔到广州去找她。连续三天,我都碰钉了。医生拒绝我的理由,不是邹宜均不愿意见我,也不是说这个签字是假的,而是说「她妈妈不允许我们见面」。

 

这明明是邹宜均给我的委托书,你为什么不去问问邹宜均愿不愿意见我呢?

 

但在当时,一个成年公民,一旦进入精神病医院,就成了一个说什么都可以被忽略的人。在这之前几个星期,我还和邹宜均有过挺多交流,我这么熟悉的一个客户、一个朋友,突然之间就被推进了一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她妈妈就是她的监护人,她说什么都不做数。

 

这种处境让我感觉到,我的客户的意思自治、我和邹宜均之间的契约自由、以及邹宜均的民事主体的地位已经彻底被否定了。这可以说是「civil dead」,就是说,在民事领域,邹宜均这样的人被精神科医生定义为「非公民状态」。

 

邹宜均的遭遇,让当时的我感到非常愤怒和恐怖。在精神病院,我的眼泪「哗」一下流了下来。

 

也是当时的这种情绪,让我在这个领域持续工作了15年,直到现在。


作为一个法律人,邹宜均案让我开始意识到,民法这个领域里存在着一个非常恐怖的陷阱。

 

民法里有这样一项规定,是我们法学生在一年级的时候就会学到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 。」

 

但是这个描述非常空洞。什么叫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谁又有权去做这个判断呢?

 

关于这个问题,民诉法也有规定,一个成年人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有特别程序的:要向法庭申请和经过法庭的宣告。



这些都是法学教科书告诉我们的。读书人会觉得这没有问题,规定得挺好的。

 

但2006年接触邹宜均案之后,我了解到的现实情况让我觉得很恐怖。在现实当中,真正经过司法程序去宣告、再设置监护的情况很少。很多人都是一进入精神病系统,马上就被定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糟糕的是,民诉法里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也就是说,你被设置了监护之后,你想提起抗争、诉讼,全都要由监护人来代你提出——你自己是无权提出的。

 

也就是说,一旦进入精神病系统,你的诉权没有保证,你不能为自己发声,除非你有一个很好的监护人。但你跟监护人之间如果有利益冲突,那可能真的就没有任何出来的机会了。当时,我的客户邹宜均就面临着这种绝境。

 

那到底为什么会有这么一个陷阱呢?法律到底是怎么规定的?

 

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拆分出两个概念:一个叫民事权利能力,一个叫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定义了所有人从出生到死亡都平等地享有所有法律规定给你的权利。一个小孩子,只要一出生,就享有继承权。只是作为一个未成年人,你继承来的财产,你无权处置。法律规定所有的公民都有人身自由,但对一个精神病人来说,人身自由这个权利你不能行使。也就是说,你有权利,但是你无权去行使你的权利。这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要把你关进去,你就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在2006年的邹宜均案里,我第一次知道当初学过的民法居然有这么残酷的现实操作。而这么荒谬的事情,还有更细致的法律依据。

 

2001年《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里有这样一条:「精神疾病患者行使知情权和决定权应当以其有自知力为前提。」

 

什么叫自知力?就是你知道你有病。医生定义了你是精神病,如果你不承认,就是「无自知力」。如果被抓进精神病医院的时候,你要辩护自己是没病的,你就是一个无自知力的人,无权行使你的知情权和决定权。

 

2001年,卫生部出了一个红头文件,其中有个附件叫《卫生部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列出了一些「入院收治指征」,就是把人收治到精神病院的一些标准,其中一个标准是「拒绝接受治疗者」——拒绝接受治疗的人,就可以被送进精神病院了。



在邹宜均案发生后,我才开始了解这个领域,才知道了这些法规的存在。当时,我跟法律界的同行去分享这些事,发现没有人知道。居然有这样的法律存在,而法律界的同行都不太了解。

 

这种可怕的现实操作,除了法律依据,还有理论依据。

 

我还查到,一个法学院副院长级别的学者写过很多文章来支持这种做法。他说,精神病这个领域是生物医学的内容,我们约束的并不是他社会性的人格,约束的是一个生物医学的客体,所以精神病人的强制住院应该适用医疗的特殊规范,而不适用法律规范。

 

可是,你怎么能把一个人分开,说他这是一个生物医学的人,法律只保护社会性的人?很多立法理论都让我觉得非常恐怖。

 

更可怕的是,跟邹宜均遭遇相似的人还有很多很多。在此之前,已经有了很多被媒体报道的同类个案,当然,没被报道的更多。有网瘾的青少年被父母关进去,还有人因为家庭冲突、与领导冲突、上访等等原因被送进了精神病院。



想修改规则

 

很多新闻报道,最后都会谈到,应该通过全国立法来规范这些现象。所以,我更关注的是:到底会立什么样的法?

 

在邹宜均案里,我还可以说,上海的精神卫生立法并不是一个经过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你不能拿它来约束人身自由,因为中国的《立法法》规定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立法一定要通过全国人大才有效。

 

但是,类似《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的这类立法,一旦成为全国性的立法,我将会无话可说。

 

我就希望能做一些修改规则的事情,来清除立法当中的这些陷阱和魔鬼。

 

2010年,我创办了一个叫衡平的机构,发布了《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2011年到2012年,是中国《精神卫生法》经过全国人大讨论的审议期,衡平机构5次提交了立法建议。其中有不少的建议都被全国人大采纳了。

 

其中一个是用「非自愿住院的危险性原则」取代了原来的「自知力标准」。如果没有危害他人的危险,患者有权拒绝住院。毕竟法律处理的是权利上的碰撞,那一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应该是以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作为边界的。自知力是一个医学术语,而危险性是一个普通人都能参与讨论的词汇。

 

在《精神卫生法》的草案里,曾经把「扰乱公共秩序危险」也作为「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条件之一。后来,我们成功地把这个条款删掉了。

 

精神病人也可以行使诉讼权,这点也写进了《精神卫生法》里。当没有事前司法审核的时候,我们至少得为有冤屈的人留下事后救济的可能性。

 

当然,我们提出的建议能被采纳,不是我们自己的功劳,媒体和公众的关注都对这件事有推动作用。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2008年联合国推出了《残疾人权利公约》,里边第12条规定,所有的残疾人,包括精神残疾人,都应该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中国作为第一批签署公约的缔约国,也有责任把《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精神落实到国内的立法当中。




有病不导致无权


2012年下半年,《精神卫生法》通过了,我们希望能应用这项法律,就接了上海一个住院精神病人的求助个案。

 

这个病人化名叫徐为,是精神分裂症患者,他在精神病院里面已经住了将近十年。曾经也逃跑过,但是当天就被抓回去了。他申请过变更监护人,也失败了。



徐为年轻的时候,曾经在澳大利亚打工读书。在精神病院里,他看到很多人只有死亡才能离开医院——他不想自己也重复这样的命运。在医院里边他还交了一个女朋友,爱情的力量也点燃了他生活的热情。

 

这是在我们的协调下,央视的新闻调查对徐为案进行采访的一些片段。

 

我非常欣赏这些记者愿意尝试跟住院的精神病人进行对话。大家也能看到徐为的沟通能力和表达能力。

 

我们委托上海的杨卫华律师,以侵犯人身自由权为由,对徐为所在的精神病院和作为其监护人的哥哥提起诉讼。我们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5月6日,《精神卫生法》正式实施的第6天,因此徐为案也被称作「精神卫生法第一案」。


徐为已经在精神病院被关了近十年时间,但作为一个精神病人,他的人身自由已经被《精神卫生法》所确认了。在诉讼的过程里,我们把徐为从精神病院接到法庭的原告席上。但一审和二审,徐为都败诉了。

 

我们觉得非常沮丧,但是徐为还是非常坚持要继续采取行动,这让我们也很受触动。2017年,我们争取到了让徐为再次接受司法鉴定的机会。

 

我当时给鉴定人打了电话,我问他:「您给徐为做司法鉴定,到底用的是病理标准还是法律标准?他2012年被定义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个鉴定人分明是用了病理学定义。那一个个案我没有介入,没机会去提出抗议。如果你还继续犯同样的错误,我会申请让您出庭质证。」

 

几个月之后,徐为的鉴定结果是徐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意味着,他能出院了。



徐为的状况没有变化。他还是有一点病症。之前说他「无能力办理出院手续」是什么意思?他不能签字吗?他不能走路吗?他没钱去买单结账吗?

 

都不是。所有这些能说得出来的能力,徐为都具备。徐为唯一有瑕疵的地方,是他真的有病。那有病的人就一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吗?一定需要被监护吗?肯定不是的。

 

我们就是试图通过徐为案来切断医学和权益之间这种粗暴的逻辑。有病不应该导致无权,不等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不等于一定需要被监护。

 

在大多数个案里,在很多人的观念里,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就是会被质疑、被粗暴否认。这才是我们关注精神病这个话题的真正原因。我们关注的并不是这个人的情况在医学上的判断是什么,我们真正关注的是权益上的处置和处分。

 


法律能力


「法律能力」是一个比较接近法哲学的术语,包括:刑事责任能力 (受审能力、受罚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缔约能力、结婚能力、遗嘱能力),诉讼行为能力 (证人能力),服刑能力/ 受惩罚的能力,性自我保护能力(性同意能力)等等。


这些词汇是法学概念,不是医学术语,怎么能把这些事交给医生去判断呢?

 

很多人会有这样一种印象:精神病人杀人不犯法。真的是这样吗?这就涉及「刑事责任能力」这个概念了。

 

法律上曾经有一些这样的规定,来自于一种比较古老的学说。根源其实是启蒙运动时期,人们为了反抗神权,强调人有自由意志、人应该有自主权,而不是被神定义该做什么。而且我们要对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和后果。所以在对抗神权的时候,一些理论家就提出了人是理性人。那么不理性的人就没有这种自主权,也没有资格去承担这样的责任。精神病人是非理性的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个观念,也是从这套逻辑里发育出来的。

 

现代刑法的确是有一些叫做「刑事免责」的规定,让很多人觉得,一个精神病人如果刑事可以免责,杀人就可以不受惩罚。

 

我们抛开这个法学术语来看,精神病人真的没有受惩罚的能力吗?

 

不是的。只要有生命可以被剥夺,有自由可以被限制,有需求可以被克扣,他就可以被惩罚。「刑事免责」只是法学上的一个人为规定而已。

 

那么,这种规定是法学界对精神病群体的一种施恩吗?精神病群体是怎么看「刑事免责」这件事的呢?

 

「刑事免责」是个术语。事实上,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定义为「刑事免责」,不等于没有后果。他不被判刑罚,但他可能被长期关进安康医院里边——在安康医院里的关押不叫做服刑,不叫做被惩罚,而是说「被保护」,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同样要承担人身自由被剥夺的后果。

 

「刑事免责」这个术语也导致了公众的很多疑虑:这个东西会不会滥用?是不是精神病就变成了一个免死金牌?


我不了解所有精障人士的态度,但我所接触的一些精障人士都对「刑事免责」的法律规定极度反感。他们特别希望能够废除这些规定。

 

因为他们特别明白,「刑事免责」让公众对他们敌视,提前做了各种防范,引起了对精障群体的污名。

 

很多没有任何暴力倾向、没有过任何暴力行为的精障者因此进入了一种非人化的处境。他们没有伤害过任何人,仅仅是因为被诊断为精神病,因为做错事情之后会被免责,主流社会就会让这些人没有机会犯错——他们的人身自由、一种跟正常人过同样生活的机会就被提前剥夺了。而且很多精神病人遭遇的是终身隔离。

 

我还想补充说一下,「刑事免责」这件事其实也在发生变化。最近几年「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这种司法鉴定意见已经越来越少了。最近几年也很少出现「刑事免责」这样的结果。司法鉴定人已经在改变。

 

在法律能力里,还有一个很被人关注的是精神病人的性同意能力,或者说性自我保护能力。精神病人有性同意能力吗?跟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都是强奸吗?


在1980年代,曾经出来过一个司法解释:「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



但这项司法解释在2013年被废止了。因为这样的规定明显跟《残疾人权利公约》相冲突。


而且这项规定意味着,对一个精神病女性或者严重痴呆的女性,她说同意,法律根本就不承认——这等于剥夺了这些精障女性所有的性的权利,是对精障者的极度剥夺和歧视。

 

去年,河北邯郸有这样一个案件:一位丈夫说自己的妻子在精神病院住院期间怀孕了,而经手人不是他,是医院里一位男护工。丈夫对这位护工提出了强奸告讼,当时警察也把那个男护工带走调查了。

 

那到底这个男护工有没有构成强奸罪呢?

 

我觉得看这样的个案,往往要看两个点,一是看当事人的意愿,二看周边人的态度,尤其是司法鉴定人的态度尤为重要。

 

这个个案的结果让我觉得,变化真的正在发生。女生自己坦白,她跟那个护工是自愿的。而司法鉴定人承认了一个住在精神病医院里边的女生的表达。她的同意在法律面前是有效的。这个案件也就不构成强奸罪。

 

很多人有种误会,认为法律能力是一种事实的判定、科学的检测。其实不是的。法律能力是一种人为规定和价值判断,也就是说你承不承认他的表达在法律上是有效的,是一个「权益给你还是不给你」的问题。

 

一个人有没有法律能力,往往取决于掌权者的态度。这里的掌权者不仅是立法者和司法者,还包括个案里边的司法鉴定人,还有家属、服务提供者怎么看他们,还有媒体、围观者和我们每个人的态度。

 

不要以为我们都是无权者。不是这样的。

 

对于有障碍的人来说,健全的人就是掌握权力的人。你们的态度也很重要。对很多处于边缘处境的人来说,其实我们就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人。有时候我们要承认自己处于优势地位。

 

我们很容易把法律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跟平时常说的「能力」两个字混淆在一起,但它们其实不是同一回事。法律能力更多是说你有权行使你的权利——说的是权利,但用了能力这个词,引起大家思维的混乱。

 

17岁的人就是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到你18岁那一天,中国法律就承认你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给你这个权利了,不需要做任何手续。这是规定出来的。

 

像诉讼行为能力,一般非法律专业的人通常都没有诉讼的能力,但你可以请专家请律师帮助你,你就可以参与诉讼。你不具备的能力,你可以获得支持。



支持性自主决策


我们平常谈的「能力」,每个人都是各有长短、各有不同,对待某一些能力有欠缺的情况怎么处理,这就是法律的一种态度了。

 

是你没这个能力你就别出去,还是说你没这个能力我们就给你做出一些补足,让你有机会出去,这是两种态度。

 

对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能力有欠缺的人,如何补足,《残疾人权利公约》也有介入。成人监护的改革方向,就是要推动从「替代决策」转型为「支持性自主决策」。

 

这种转型包含了个人层面、社区层面和公共层面。每个领域、每个范畴都需要有一些变化。



所有人其实都可以自主决策。我们应该给原来没有自主权的人一些选择权,也需要提供一些个性化的服务。精神病人不仅仅需要吃药,他们跟所有人一样,需要的是多元服务,比如用电用水用手机,还有社区融合。公共层面需要立法和司法的保护,也需要公共财政提供一些合理的便利。

 

更重要的是,在公共领域需要精障者的参与。我们在立法参与的过程里边,一直都有精神障碍者跟我们一起合作。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没有这个身份的人,很难真正理解他们的遭遇和需求。

 

我们经常听到医疗界说者精神障碍是负担最沉重的一种疾病。当然,你把人家关几十年,负担全记在医疗系统里面,负担真的是非常重。但是这个情,精障者不愿意领,他们更愿意成为工作者。

 

有障碍的人,只要获得一些适合的支持,也可以变成一个劳动者、一个提供服务的人士,变成纳税人。而这种转型,其实已经在发生。国内已经出现了很多良好的实践和试点。



下面这张照片很有意思,它的室内是是一帮老太太老爷爷们在打麻将,为他们提供服务的就是一些精障的康复者。



精障者替老人家服务,已经在昆明持续了十几年。我问他们:你们这么多年有发生过冲突吗?他们说没有,都其乐融融。我就问:你们跟周边的邻居发生最严重的冲突是什么?那个负责人说,最严重的冲突就是他们背后院子里的绿色植物挡住了人家的阳光,引起了冲突。所以,融合不一定真的就会带来什么风险。

 

那么,精神障碍议题跟我们每个人有多大关系?

 

实际上,我们身边的精障者可能比我们想象中要多很多。深圳2019年的调查显示,成年人每5个里有1个是精障者。而且随着老龄化程度加深,老年痴呆症的发病率也越来越高。我们今天没有精神问题,不代表着未来一直没有。

 

除了精神病人,还有很多人都有被替代决策的可能性。比如说一些健全的老人,没有家属签字,就没办法进入养老院。实际上老人的权利也很容易被架空。

 

还有产妇对于剖腹产和自然产的决策。她住院之后签了一个委托书,授权丈夫行使知情同意权,结果有时候医生就只认丈夫的决策,不认产妇本人的决策。

 

支持性自主决策发育出来的话,不仅仅是解决精障者、心智障碍、自闭症、智障人士的决策能力问题,也是改良很多医患关系、师生关系、亲子关系的方法。

 

我们讨论精神病问题,关注的是公民身份的丧失和恢复。我觉得,我身边这些跟我一起工作的自倡导者们,不是接受我帮助的人,而是跟我一起去推动社会改变的合作伙伴。



谢谢大家。



策划Shannon

剪辑大凯

设计Shann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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